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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京冠运输有限公司、凌局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206民初3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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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206民初3112号
  • 案件名称

    柳江县京冠运输有限公司、凌局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柳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柳江县京冠运输有限公司;凌局发
  • 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206民初3112号原告:柳江县京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园兴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552274907B(1-1)。法定代表人:覃重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凌局发,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宏清,来宾市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江县京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冠公司)与被告凌局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洁华担任记录。原告京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亮、被告凌局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车牌为桂B×××××大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对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2日,原告车队的大货车桂B×××××在武深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车辆挂挡出现问题,在靠右缓慢行驶过程中被后车追尾,造成3死5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运管部门停止了原告的营运证业务,并通知原告要吊销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遂于2021年1月6日开始通知车主们提档转户,但被告拒绝提档转户。2021年4月6日,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拒绝提档转户。因被告继续运输会给原告带来风险,原告遂向被告发出《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协商函》,但被告仍不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原告京冠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及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2.《车辆挂靠合同协商解除函》、快递签收结果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3.《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注销行政许可告知书》,拟证明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被注销。被告凌局发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营运资质已被吊销,其以其自身的过错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违约方,应处理好被告车辆年检及另行挂靠其他公司等手续,在原告处理完毕相关事宜后,被告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凌局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据实予以认定,并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车牌号为桂B×××××车辆挂靠登记在甲方名下,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乙方;车辆挂靠期限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乙方应承担其车辆挂靠在甲方期间而发生的各项税费等债务,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及相关部门报告,甲方可协助乙方对事故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100元/月的标准将挂靠服务费及各项代收、代缴费用及时交纳给甲方,逾期则按每日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产生的后果及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参加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按规定接受车辆检测,车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或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甲方有权暂停乙方挂靠车辆的经营或运行;乙方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少于100万元,免赔及司乘人员也应按规定投保,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损害甲方利益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挂靠合同,乙方应当另行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押金2000元给原告,并交纳挂靠服务费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1月2日,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的桂B×××××大货车在武深高速公路惠州行驶时,因车辆出现问题,在靠右缓慢行驶过程中被后车追尾,造成3死5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运管部门停止了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业务。原告遂于2021年1月6日微信通知被告及时将挂靠车辆提档转户,但被告未予理会。2021年4月6日,柳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原告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原告拟作出吊销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2021年4月27日,柳州市柳江区行政审批局向原告发出《注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决定注销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协商函》,该函件言明,因前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被吊销,要求被告尽快来公司办理解除挂靠关系的手续。后被告于2021年7月24日接收到该函件,但未予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涉案《车辆挂靠合同》已于2021年8月1日期限届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条件应包括原告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现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被相关部门注销,《车辆挂靠合同》的基础条件已发生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亦于2021年7月24日收到该通知,故合同应于2021年7月24日解除。虽原告于2021年8月4日起诉时,涉案合同期限已届满,但如上所述,合同应于2021年7月24日解除,故本院亦对合同的解除及解除的时间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柳江县京冠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局发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车牌号为桂B×××××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21年7月24日解除。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柳江县京冠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柳江县京冠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郏鹏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洁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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