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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彩芽、汪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5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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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5025号
  • 案件名称

    文彩芽、汪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文彩芽;汪小华;孟晓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5025号原告:文彩芽,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辉,湖南骄阳(永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汪小华,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孟晓丽,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零陵区,系被告汪小华妻子。原告文彩芽与被告汪小华、孟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彩芽及委托代理人魏绍辉、被告汪小华、孟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彩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7月24日的借款利息60995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10000元本金还清时按月息壹分五厘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4、判令二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汪小华的账户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且随时归还。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汪小华于2019年2月2日还款5万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4万元。但二被告仍有1万元和全部利息没有偿还,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小华、孟晓丽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利息不实,应于驳回。两次借款是事实,但是在2018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给付完毕。其利息应当从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2日至按月息1.5%按本金10万元计算,一年利息为14250元;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按月息1.5%按本金4万元计算,一年利息为9000元;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按月息1.5%按本金1万元计算,利息为2700元,故答辩人实际欠被答辩人利息25950元,本金10000元,共计35950元;二、被答辩人欠答辩人货款6439元,应从答辩人的欠款中扣除;三、被答辩人就因一事实理由不能重复起诉予以驳回,被答辩人2021年2月5日以同样的诉讼标的,同一样的诉讼请求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2021年3月17日被答辩人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3月17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文彩芽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综合所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汪小华、孟晓丽夫妇向文彩芽(文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分5计算,每月打息”,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被告汪小华账户。2016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文彩芽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8月起利息1分5计算,付息方式月付75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被告汪小华账户49000元,现金支付1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9年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20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尔后原告催收未果,遂成纠纷。另查明,2021年2月5日,原告因该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1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了部分本金,仍有10000元本金未偿还,虽没有约定期限,但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6日,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在2021年2月5日因涉案金额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起诉状,该证据载明“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及2016年7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拾万元整,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到2018年2月6日开始就未算利息……”及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生意好了就很快的,(原告)你的意思本金还了,利息就没了,(被告)后给你,(原告)从2018年元月开始,就没给过利息,你自己记清楚了,(被告)知道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有瑕疵但内容涉及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该内容与原告在2021年2月5日起诉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被告偿还利息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8年2月6日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部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现依据确认的利息计算时间,本金、利息分段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即(100000元×18%/年×361天)=17802.7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即(50000元×18%/年×356天)=8778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即(10000元×18%/月×204天)=1006元,自2020年8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应从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法律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另被告辩称该案属重复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不属重复起诉的范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华、孟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文彩芽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27586.7元,共计37586.7元;二、被告汪小华、孟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文彩芽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文彩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原告文彩芽承担413元,被告汪小华、孟晓丽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唐晶晶代理书记员  袁 贝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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