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连、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2执异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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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执异265号案件名称
韩春连、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韩春连;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刘金潮;张静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2执异265号申请执行人:韩春连,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津沽路与鑫盛路交口新濠广场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李玉新,经理。第三人:刘金潮,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第三人:张静,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春连与被执行人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韩春连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刘金潮、张静为(2021)津0112执996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韩春连称,请求贵院依法追加刘金潮、张静为(2021)津0112执996号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二被申请人刘金潮、张静系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二被申请人刘金潮、张静系夫妻关系,故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系实质的一人公司,且申请人将部分购房款直接转入被申请人刘金潮账户,故二被申请人刘金潮、张静应当就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人特申请贵院依法追加二被申请人刘金潮、张静为被执行人,望予准许。本院查明,原告韩春连与被告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审理并作出(2019)津0112民初10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春连与被告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受让意向书》;二、被告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春连合同款3946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94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4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三、驳回原告韩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执行查控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案件于2021年7月31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韩春连申请追加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原股东刘金潮、张静为被执行人。另查明,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股东为刘金潮、张静。2019年1月21日该公司将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股东由刘金潮、张静变更为李玉新。2020年7月15日,该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和法定条件。申请人主张将被执行人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原股东刘金潮、张静追加为(2021)津0112执996号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韩春连追加刘金潮、张静为(2021)津0112执99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郭庆慧审判员 朱振萍审判员 肖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崔微微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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