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兵卫、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4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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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4476号案件名称
赵兵卫、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赵兵卫;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24476号 原告梁雷,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XX村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23300K。法定代表人赵兵卫,总经理。被告赵兵卫,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梁雷与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赵兵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雷与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赵兵卫,同时作为被告恒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16年6月为被告供应阀门、钢管等材料。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其货款70万元未付。被告赵兵卫系被告恒星公司的唯一股东。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7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89963.95元(具体详见利息计算明细,以后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赵兵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星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70万元没有异议,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同意为原告办理结算。被告赵兵卫辩称,本案系被告恒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被告恒星公司供应钢管、阀门等材料价值2638902.52元,由被告恒星公司的材料员张涛在“送货数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用于阜南齐耀新能源生物质热电厂项目。2017年3月5日,被告恒星公司与项目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南齐耀新能源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部均在“远大阀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供货事实。被告恒星公司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2月4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付款,或者通过公司员工张涛、李小辉、赵伟伟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合计1860080元,欠款778822.52元,此款含退货金额。2020年11月3日,被告赵兵卫在“清单金额统计数据”表上签字,确认实欠原告货款70万元整。庭审中,双方就原告供货价是否含税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不含税,被告认为含税。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恒星公司支付欠款7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及被告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分段计算,支付利息189963.95元,并要求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被告赵兵卫对被告恒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星公司坚持其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已付货款系其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决定供货商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供货商提供了报价单,其选择了报价最高的原告供货,供货单价为含税价。故要求原告开具实际供货金额256008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不付款的原因系原告不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赵兵卫坚持原告系与被告恒星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货款均系公司向原告支付,收货人也是公司员工,与其个人无关,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清单金额统计数据”表,“送货数量清单”,“远大阀门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恒星公司供货,被告恒星公司向原告付款,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星公司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星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70万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恒星公司支付欠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以欠款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赵兵卫虽系被告恒星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原告系向被告恒星公司供货,由被告恒星公司的材料员收货,被告恒星公司以及公司员工付款。足以证明被告恒星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赵兵卫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兵卫对被告恒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货单价是否为含税价的问题,双方均未就各自的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关于原告应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应通过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雷货款70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20年12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后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6349元、保全费4969元,合计1131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琦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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