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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祺瑞、彭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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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54号
  • 案件名称

    管祺瑞、彭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管祺瑞;彭楠;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博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祺瑞,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亮,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楠,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亮,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南街16号。法定代表人:马学才,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红,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修璞,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博,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再审申请人管祺瑞、彭楠因与被申请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渭信用社)、原审被告刘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管祺瑞、彭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案涉1900万元资金的流向和申请放款以及转款的手续,亦未就通渭信用社营业部主体、举证责任主体确定、鉴定申请等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程序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案涉权利应由通渭信用社营业部主张。2.案涉贷款的发放和转款凭证、流水,通渭信用社未能提交,原审法院既未明确其举证责任,亦未调查收集该证据。3.管祺瑞、彭楠申请就借款借据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鉴定。(二)通渭信用社无法提交案涉借款放贷凭证以及提款(转款)凭证,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案涉1900万元进账后被转出,属于通渭信用社监守自盗。案涉贷款用途有明确约定,实际如何使用未能查清,不排除通渭信用社擅自转出。(三)案涉贷款实为通渭信用社及其营业部与刘博借用管祺瑞、彭楠名义实施的借名贷款,依法应由刘博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之规定,结合相关事实,案涉借款由刘博实际使用。众多事实证明刘博为实际借款人且通渭信用社及其营业部知晓,其行为也证实通渭信用社认可管祺瑞、彭楠与刘博之间的委托借款法律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刘博直接成为合同当事人并承担法律后果。(四)彭楠不是借款当事人,其所出具承诺不能认定为债权加入。彭楠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借款责任承诺书》仅为其愿意还款的一个意向,对之后的借款并不知晓具体情况、与借款无关,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并未明确彭楠加入的是何人的债权,不应判令其偿还借款。(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严格审查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以及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所作判决与事实相悖。管祺瑞、彭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通渭农信社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管祺瑞、彭楠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赋予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可以参加诉讼的权利,但并未限定只能由其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以通渭信用社营业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这一实体考虑认定可由其上级法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合理性,亦不违背前述程序性规定。原审法院在已查明管祺瑞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真实、借款发放至其名下账户等事实后,认定案涉贷款的发放与转款、管祺瑞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是否属实等事实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实质关联,符合本案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临渭信用社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前已述及,原审法院关于借款是否被刘博使用、通渭信用社是否知晓,均不能否定管祺瑞为涉案借款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也符合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故管祺瑞、彭楠关于临渭信用社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委托借款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故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不适用本案。管祺瑞、彭楠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由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受国家金融管制,对借款人信用有严格要求,并不允许以委托方式冒用他人名义申请借款,故管祺瑞、彭楠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应约束刘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四)关于彭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彭楠所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借款责任承诺书》关于对案涉1900万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对其所加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亦应同样明确知晓。至于款项是否为管祺瑞所使用、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均非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法定例外情形,故管祺瑞、彭楠关于彭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管祺瑞、彭楠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祺瑞、彭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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