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海波、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终20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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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0745号案件名称
钟海波、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钟海波;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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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民终20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钟共兵,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夏琳,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王鹏,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日晖,董事长。上诉人钟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4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海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脱离庭审查明的事实,否认其请求分配青苗补偿费的事实基础,是刻意回避实体审理的行为,与法不符。本案中,其主张涉案地块均在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被征收土地范围内,但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主张其承包的5亩土地,其中只有4.6亩在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有0.4亩已划归旺村四社。根据民事诉讼自认制度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对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涉案的5亩土地中的4.6亩土地权属人和土地面积是明确的),并据此裁判。但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的5亩地全部为权属人和面积有争议,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地块上实际种植青苗面积,并非其获得青苗补偿费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实际种植青苗面积不确定拒绝实体审理,与法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见征地单位在补偿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时,是按土地面积支付青苗补偿费。其与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也未约定按实际种植青苗面积分配青苗费,而是约定国家一切补偿归其所有。即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应依双方约定,把征收单位支付的涉案地块的青苗补偿费全部支付给其。三、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涉案地块位于中新广州知识城,现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在涉案地块被征收后,未按约定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其根据《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的标准要求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支付青苗补偿费,合理合法。其与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之间关于青苗补偿费的争议并非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之间关于青苗补偿费标准的争议,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现一审法院脱离庭审查明的事实,以一个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拒绝对其与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之间青苗补偿费用争议作出裁决,是对法律关系性质的错误认定,从而导致法律错误,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其的上诉请求。钟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向钟海波支付征地的青苗补偿款246000元(综合补偿款12.3万元/亩×40%×5亩);2.本案诉讼费由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甲方,原名为增城市镇龙镇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钟海波(乙方)签订了《荒田租用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将坳背冚荒田五亩租用给乙方钟海波使用。东至冚顶,南至统贤山边,西至田胜田边,北至燕清山边;2.租用期限为期五十年,即从公历2002年1月1日至2052年1月1日止。每年每亩荒田定租金,用贰佰伍十市斤干谷代租金……6.在乙方租用甲方荒田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乙方投资的物资,国家补偿一切归乙方所有……落款处,甲方代表一栏有镇龙镇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盖章确认,见证人一栏有增城市镇龙镇旺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确认,乙方代表一栏有钟海波的签名确认。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予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其主张合同所涉5亩土地中仅有4.6亩属于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被征收土地范围,还有0.4亩已划归旺村村第四经济合作社。根据钟海波提交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钟海波于2009年1月4日注册成立广州市黄埔区华山种养殖场(原名广州市萝岗区华山种养场,个体工商户),钟海波为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坳背冚。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予确认关联性。钟海波提交了《关于拆迁户广州市萝岗区华山种养场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坳背冚(内)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权属的公示》《知识城东部快速路一期项目拆迁补偿附属物测量确认表》《附属物明细表》《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涉案5亩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表示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认为前述证据与钟海波主张的青苗补偿款无关。钟海波提交的《广州市萝岗区华山种养场苗木搬迁评估明细表》和两份《广州市黄埔区华山种养殖场苗圃补偿协议书》均无相关主体的盖章、签名确认。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表示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并主张钟海波是旺村四社社员,钟海波种植的苗木在旺村四社的山地范围内,钟海波租用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土地是用于挖塘养鱼而非种植苗木,钟海波无任何证据证实评估表中所列苗木种植在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地块上。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认为,从搬迁评估明细表可看出对苗木的补偿就是一种青苗补偿费,征地单位对于附属物、鱼塘、苗圃均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穗萝拆迁办[2014]223号)对钟海波进行补偿,故钟海波在获得苗木补偿的前提下,再请求青苗补偿款属于重复请求,不应支持。庭审中,钟海波主张因苗圃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青苗补偿仅是6千多元一亩,其不接受该补偿标准。根据钟海波提交的测量图纸显示,MP2地块标注了“旺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红线外2823.70平方米,合4.236亩”内容,MP6地块标注了“旺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红线内547.55平方米,合0.821亩”内容。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质证不予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认为钟海波租用的土地仅有4.6亩属于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被征收土地范围。庭审中,钟海波确认华山种养场确实在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和旺村四社的地块中,但涉案5亩土地全部在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被征收土地范围内,MP2地块加上MP6地块的面积一共就是5亩。对于钟海波提交的上述证据,谷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一致。根据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穗九府土征[2017]009号,征地项目名称: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新塘经白云机场至广州北站项目,征地范围面积: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13.599亩,签订时间:2017年2月20日)显示,甲方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与乙方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经济联合社、丙方即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丁方即谷城公司共同约定:经测量,本协议甲方征收九龙镇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13.599亩,其中水田6.52亩,山地7.079亩。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协议征地地块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包干单价执行12.3万元/亩标准,因此上述13.599亩征地的综合补偿款共计为人民币167.2677万元。上述征地综合补偿款已包含了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含一般水利设施补偿费、农耕道路补偿费、田间小型建构筑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含符合购买征地养老保险的村民应缴交的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和集体部分),但不包括住宅房屋,村社集体自筹资金建设的水泥道路、大中型水利设施、有合法报建手续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持有合法经营证照企业和种养殖场拆迁补偿费和坟墓的迁移补偿费。住宅房屋,村社集体自筹资金建设的水泥道路、大中型水利设施和其他合法建构筑及持有合法经营证照企业和种养殖场拆迁补偿,根据有资质的测量评估单位所出具的评估结果结合我区有关政策规定,由甲方对权属人另行给予补偿。根据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提交的《中新广州知识城土地开发中心征地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穗知土发土征[2018]165号,征地项目名称:知识城中心区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新增部分),征地范围面积:旺村村第三社83.723亩,签订时间:2018年11月26日)显示,甲方中新广州知识城土地开发中心与乙方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经济联合社、丙方即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丁方即谷城公司共同约定:经测量,本协议甲方征收九龙镇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83.723亩。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协议征地地块高程相对于九龙镇政府(海拔37米)地平面高度差值均在60米以下(含60米),对应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包干单价执行12.3万元/亩标准,因此上述83.723亩征地的综合补偿款共计为人民币1029.7929万元。上述征地综合补偿款已包含了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该部分内容同上述协议一致)。钟海波质证确认上述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予确认关联性,并认为其主张的是青苗补偿款而非拆迁补偿费,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拆迁补偿费包括青苗补偿款为由,降低对其青苗补偿标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提交了由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旺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钟海波鱼塘的情况说明》,证明钟海波租用土地是用作鱼塘,并非种植苗木。根据该说明记载:钟海波租用了旺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位于坳背冚(土名)的土地作为鱼塘,用于养殖。2018年10月底,该鱼塘无故被填土,周边被平整,破坏鱼塘原有使用性质。旺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发现该情况后,由时任旺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社长钟云开及部分社员前往处理,旺村村委主任也到场协调,并上报国土管理单位及公安。钟海波质证不予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对于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谷城公司均质证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钟海波、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可知:1.钟海波、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土地权属人及土地面积存在争议。钟海波主张涉案地块均在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并主张测量图纸上的MP2地块加上MP6地块的面积一共就是5亩,故应按照5亩面积计算青苗补偿款。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和谷城公司共同主张钟海波承包的5亩土地,其中有4.6亩在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有0.4亩已划归旺村四社,且钟海波承包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土地用于挖塘养鱼,而非种植青苗,故钟海波主张青苗补偿面积按照5亩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荒田租用合同书》虽然约定钟海波承包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土地5亩,但结合本案证据、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和谷城公司的意见以及钟海波在庭审中确认“华山种养场确实在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和旺村四社的地块中”的事实可知,钟海波承包的涉案地块在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实际种植青苗面积未经最终确定。另,测量图纸上的MP2和MP6地块均标注系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地块,钟海波由此主张该两地块合共5亩面积就是其承包涉案地块的青苗补偿面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钟海波与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对青苗补偿方法存在争议。钟海波主张按照涉案征地补偿协议计算青苗补偿款(12.3万元/亩×40%×5亩),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主张按照涉案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其已收到的征地综合补偿款不包括持有合法经营证照企业和种养殖场拆迁补偿费,钟海波主张的青苗补偿款应由征地单位另行对钟海波进行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两份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征地单位支付给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已包含了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但不包括住宅房屋。持有合法经营证照企业和种养殖场拆迁补偿费和坟墓的迁移补偿费。住宅房屋。持有合法经营证照企业和种养殖场拆迁补偿,根据有资质的测量评估单位所出具的评估结果结合我区有关政策规定,由甲方对权属人另行给予补偿。据此,对钟海波经营的“广州市黄埔区华山种养殖场”的拆迁补偿是否包含青苗补偿款在内,征地单位尚未明确,即:钟海波与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对青苗补偿款的补偿方法存在争议。3.庭审中,钟海波主张因苗圃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青苗补偿仅是6千多元一亩,其不接受该补偿标准,故而未签订苗圃补偿协议书。由此可知,钟海波对其养殖场搬迁补偿中的青苗补偿标准亦持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钟海波与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对青苗补偿面积、青苗补偿方法及青苗补偿标准均存在争议,而解决钟海波与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分配争议必须以补偿标准及数额的明确作为前提,否则法院无法准确裁决确定补偿费的分配。对于涉案青苗补偿面积和青苗补偿标准的确定,钟海波可以依照前述行政法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钟海波、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对于青苗补偿标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钟海波的起诉。钟海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9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争的青苗补偿费给付问题,钟海波主张谷城公司向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支付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已包含其承包地被征收后应得的青苗补偿款,故起诉要求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予以返还。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抗辩称合作社收取的征地综合补偿款与钟海波无关。合作社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已经明确征地综合补偿款不包括住宅房屋,村社集体自筹资金建设的水泥道路、大中型水利设施、有合法报建手续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持有合法经营证照企业和种养殖场拆迁补偿费和坟墓的迁移补偿费;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穗萝拆迁办[2014]223号),应由征地单位另行对钟海波经营的华山种养殖场进行拆迁补偿。上述争议涉及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征地补偿对象、补偿范围的确定,明显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明确的内容。此外,即便如钟海波主张旺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取得的综合补偿款已经包含其承包地的青苗补偿款,但双方对诉争的青苗补偿款在综合补偿款中所占比例意见不一,该分配比例异议实质也涉及青苗补偿标准确定,亦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明确的内容。鉴于双方当事人就诉争的青苗补偿款的补偿标准存在争议,而解决双方之间的分配争议必须以补偿标准及数额的明确为前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认定钟海波可以依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钟海波的起诉,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海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梁淑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美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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