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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翀、余承宏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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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762号
  • 案件名称

    王翀、余承宏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翀;余承宏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翀,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域蓝湾27-1-402室,身份证号码34040319840820263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承宏,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肖严村大华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7011161718。上诉人王翀因与被上诉人余承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翀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承宏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王翀以合伙人身份参与案涉弯箍机项目的合伙经营错误,王翀不是合伙人,更不存在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余承宏、林宗熙和朱国涛三人合作开发项目,王翀后期加入到合伙事务需要三人的一致同意,但是本案中余承宏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两人一致同意。王翀提供的朱国涛证言明确其不同意王翀加入。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错误,一审已经查明王翀支付了转让款,但对于余承宏、林宗熙和朱国涛成立的公司在哪、股权在哪,余承宏所占的股份又是多少等问题未查明,仅因余承宏让王翀到项目场地帮助余承宏几次,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错误。余承宏称双方签订协议后将16.6667%的股权转让给王翀,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拥有33.333%的股权,且合作项目也因生产的产品不能使用,涉案项目于2020年5月停产,余承宏、林宗熙、朱国涛三人散伙,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余承宏在上述协议的第一条中承诺项目真实、可靠,项目不因股权转移而中断、延期,此项目办理完工商登记成立公司时,乙方拥有公司总股权的16.6667%股权,而通过客观事实可见,余承宏已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王翀有权解除协议,一审认定王翀不能证明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事实错误;2、一审在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上存在明显错误。一审认定王翀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文字摘录经过剪辑并不完整,却认定余承宏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摘录是真实的,同样的谈话录音却不同的认定,一审在证据认定上相互矛盾,明显偏袒余承宏;3、一审认定王翀是合伙人、参与经营,不但损害王翀的利益,更是侵害了其他两位合作人的利益。余承宏收取王翀的50万元转让款并没有计入合伙账目,而是被余承宏据为己有,余承宏收取王翀钱款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合伙事务无关。余承宏辩称,王翀主动要求与余承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都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王翀要求取得余承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余承宏研制的弯箍机项目,就是由余承宏、林宗熙、朱国涛三人合伙开发的项目,余承宏已经取得了国家专利局批准的专利证书。王翀在了解、知晓该项目后,要求加入研发团队,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王翀实际参与项目的研发工作、开始了解研发的技术工艺、原材料采购及介入试产品的销售业务,余承宏一审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余承宏将王翀加入合伙的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合伙人,原合伙人对王翀参与合伙的各项工作配合默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没有不接受王翀参与合伙的意思表示。王翀与余承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现王翀与朱国涛准备联手另起炉灶单干,如果王翀坚持索要投入的股权股金,应当经清算后予以确定,该主张系合伙合同纠纷,与本案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王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王翀与余承宏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余承宏返还王翀的股权转让款500000元;2、判令余承宏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王翀2020年1月25日起至返还转让款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余承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余承宏、林宗熙和朱国涛三人在淮南市洛河经济开发区合作开发研制弯箍机项目,租赁有厂房,购买有机器设备。王翀系朱国涛同学,经朱国涛介绍认识余承宏。2020年1月13日,余承宏与王翀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余承宏(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王翀(以下简称乙方)鉴于甲方在弯箍机(折弯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法拥有33.333%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项目拥有的部分股权(甲方所拥有股权的50%,即项目总股权的16.6667%),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项目股东的批准。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项目拥有16.6667%股权。鉴于项目其他股东会同意受让甲方在该项目拥有16.6667%股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1、……4、甲方承诺此项目真实,可靠;项目不因股权转移而中断及延期。以此项目办理完工商登记成立公司时,乙方拥有公司总股权的16.6667%股权。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伍拾万元将其在项目拥有的16.6667%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2、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本合同双方签字后15日内,向甲方支付50万元。第三条……。第六条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承受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权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需签订或解除协议书。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5、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出现。第八条违约责任1、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九条……”。该协议签订后,余承宏于2020年1月24日向王翀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已收股份款50万元整余承宏2020.1.24”。2020年5月左右,余承宏、林宗熙和朱国涛、王翀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案涉弯箍机项目停产,至今未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王翀与余承宏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录音资料、证人朱国涛、芦伟伟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余承宏、林宗熙和朱国涛合作开发研制弯箍机项目,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三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翀起诉要求解除与余承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负有证明责任,应举证证明其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经审查,王翀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明细、录音资料及证人朱国涛的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法定情形的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审中,王翀、朱国涛虽称朱国涛事先不知道王翀加入合伙,但根据王翀与余承宏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明细、录音资料、证人朱国涛、芦伟伟的证言、购买材料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明王翀与余承宏2020年1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王翀已按协议向余承宏支付转让款,此后也已经以合伙人身份参与案涉弯箍机项目的合伙经营,直至案涉项目2020年5月停产,证明王翀与余承宏均已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王翀诉请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余承宏返还转让款、支付利息,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1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王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翀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承宏提交证据一、与王海军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王翀参与合伙经营。王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录音中王海军明确说余承宏不说的话其不知道王翀是股东,而且没有陈述王翀参与的时间。其只是去帮忙的,不是参与合伙经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王海军未出庭作证,该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其转让给王翀的弯箍机专利产品真实可靠。王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王翀与余承宏散伙的时间是2020年5月20号,专利是2020年6月24号申请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24日,余承宏申请一种弯箍头及弯箍机实用新型发明专利,2021年4月16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翀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王翀与余承宏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一审证人朱国涛、芦伟伟出庭作证,证实余承宏与林宗熙、朱国涛三人合伙从事弯箍机项目研发,且二审余承宏亦取得了一种弯箍头及弯箍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弯箍机项目真实存在,王翀上诉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王翀支付了转让价款,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其从协议生效之日即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包括以余承宏名义签署相关文件,从王翀自述、证人芦伟伟证言及余承宏一审提交的购买材料清单也可证实王翀已实际参与到研发活动中,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王翀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既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王翀提交的其与余承宏的通话录音及余承宏提交的其与王翀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只是对王翀提交通话录音的证明观点未予采信,王翀上诉称一审对录音证据的认定自相矛盾、偏袒余承宏,与一审对证据的认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朱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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