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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民委员会、郭晓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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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163号
  • 案件名称

    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民委员会、郭晓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民委员会;郭晓东
  • 案件缘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村。法定代表人:齐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东,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郭晓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君、陈桂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有承包经营权的25亩林地;如不能返还,可给予经济补偿,按每年每亩750元计算18年(至合同期满),合计337,500元(750元/亩×25亩×18年)。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9,363.68元及鉴定费12,1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王宇鹏(案外人)将其承包的位于康平县小班林地转让给原告(该小班四至范围内包括78小班、79小班、80小班),并签订了一份《林地购买合同》。该林地于2017年8月2日,被告村委会将《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对该林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在2019年7月16日,将我与王宇鹏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王宇鹏所签订的《林地购买合同》无效,并将所涉林地归还。康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我与王宇鹏林地林木转让有效,以(2019)辽012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村委会的诉求。被告村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将我依法承包的林地变成耕地发包给其他村民。不但被告村委会无权改变土地性质,就连镇政府都无权改变土地性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家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所诉的25亩土地不在原告的林地承包面积内。该地块在2007年3月1日答辩人就与郭晓光签订了承包合同,年限25年,从2007年3月1日至2043年3月1日止。承包费为35,000元。2007年3月1日起一直由郭晓光实际经营种植农作物,2019年答辩人与郭晓光解除合同后,已经确权给本村村民使用。这25亩土地并不在原告的林地承包面积内,该地在2008年土地局的测绘图上标注为80小班。该地块是独立于77小班(280.5亩)之外的面积,原告承包的是77小班中的80亩林地。答辩人从来没有抽回过原告的林地发包给村民,也不存在改变土地性质,原告在2018年曾经起诉过郭晓光土地侵权,但是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承包的80亩林地面积是源于从王宇鹏处受让的林地,是77小班280.5亩中的80亩,并不包含上述25亩土地。2008年6月5日答辩人与王宇鹏签订了《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77小班中80亩承包给王宇鹏,承包期限30年,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38年6月5日止。2017年8月2日王宇鹏与原告郭晓东签订了《林地购买合同》,王宇鹏将剩余承包期的上述80亩林地转让给原告郭晓东,同日就该林地原告郭晓东与答辩人签订了《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原告郭晓东实际接收与经营的林地,依然延续了王宇鹏与答辩人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且王宇鹏开始实际经营的就是合同约定的80亩,交纳承包费也按照80亩林地面积计算的,没有过任何争议与改变,原告自王宇鹏处接手的也是同一地块范围,没有改变。这一点在康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答辩人从来没有改变王宇鹏或者原告的承包范围,也没有抽回过原告的林地,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要求答辩人返还25亩林地或者赔偿损失;三、原告的林地不但不少,反而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80亩。2019年土地量化时经实地测量,原告的实际经营面积已达到97.65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亩面积。答辩人从来没有抽回过80亩面积中的地块,原告起诉要求返还25亩林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返还答辩人超出80亩的部分。答辩人在此保留依法追究返还的权利;四、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原告与答辩人的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20年6月向答辩人缴纳下一个六年承包费14,400元,至今未缴纳;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植树,但是多年来原告没有栽植树木,一直种植农作物,已构成违约。答辩人在此保留依法追究原告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依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三家村与案外人王宇鹏签订一份《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编号为04040155),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三家村、乙方为王宇鹏,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三家村三家组齐家的小地名为王利民家东至沟南片林的三家村林班95小班林地使用权(含林木所有权)承包给乙方,经查明涉案林地实际位于王利民家东至沟南片林的三家村林班77小班,面积为80亩,株数为3500株,四至为东至三家村至辛先道、西至沟、南至耕地,北至沟东,乙方承包林地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38年6月5日止,乙方按30元/年/亩的标准向甲方交纳林地承包费,总计金额72,000元,交纳方式为一次性交齐,乙方向甲方交纳林木转让费金额零元。被告与案外人王宇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案外人王宇鹏向被告交纳了林地承包费,涉案林地由案外人王宇鹏经营至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2日,王宇鹏将上述林地转包给原告郭晓东。同日,被告三家村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三家村三家组齐家的小地名为王利民房东至沟南片林的三家村林班77小班林地使用权(含林木所有权)承包给乙方,面积为80亩,株数为3500株,四至为东至三家村至辛先道、西至沟、南至耕地,北至沟东,乙方承包林地经营期限为21年,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38年6月5日止,乙方按30元/年/亩的标准向甲方交纳林地承包费,总计金额50,400元,交纳方式为每六年交纳一次,乙方已经向甲方交纳林木转让费。上述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2019)辽012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按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涉案林地由原告郭晓东实际经营至2020年2月,之后被告将涉案林地发包给其他村民。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林地从2020年至2038年的经营收益进行评估。2021年3月26日,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关于郭晓东承包的25亩林地,从2020年春季种植杨树至2038年6月5日的活立木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3月20日的评估值为239,363.68元。鉴定费为12,181元。另查明,涉案25亩林地坐落于三家村三家组齐家的小地名为王利民房东至沟南片林的三家村林班80小班四至范围内,亦包含在原告承包的77小班林地四至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家村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包被告三家村林地并依法交纳承包费,应当享有对涉案林地的林地经营权,被告将涉案林地收回并发包给其他村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林地的林地经营权,现被告已无法返还原告涉案林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林地从2020年至2038年种植杨树活立木收益239,363.68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12,181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林地原系发包给案外人郭晓光且涉案林地不包含在原告承包林地范围内的抗辩问题,根据康平县小城子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子村林业资源图(图幅号K-51-43-(21))能够认定涉案林地80小班四至范围虽然独立存在,但包含在原告承包林地77小班四至范围内,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关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郭晓东239,363.68元、鉴定费12,181元,共计251,544.68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的25亩土地不在其林地承包面积内,该地块系独立存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晓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三家村林地并依法交纳承包费,应当享有对涉案林地的林地经营权,上诉人将涉案林地收回并发包给其他村民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林地的林地经营权,现上诉人已无法返还被上诉人涉案林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辩称涉案林地原系发包给案外人郭晓光且涉案林地不包含在原告承包林地范围内的抗辩问题,根据康平县小城子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子村林业资源图(图幅号K-51-43-(21))能够认定涉案林地80小班四至范围虽然独立存在,但包含在郭晓东承包林地77小班四至范围内,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张红君审判员 陈桂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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