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明、刘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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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442号案件名称
李伟明、刘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伟明;刘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5民初1442号原告:刘影,女,生于1993年10月14日,汉族,住汉中市。委托代理人:王**,男,生于1970年9月15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原告之夫。被告:李伟明,男,生于1984年2月9日,汉族,住勉县。原告刘影诉被告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500元,合计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0年10月3日,被告称在上海给孩子办理户口时将钱包丢失,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转账5000元,有微信转账和收款截图为证,被告称2020年10月底返回勉县后偿还,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伟明辩称:1.我借原告的5000元属实,我也同意偿还,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我不应该承担。2.我在上海做生意,资金上现在有困难,我与原告的老公约定的就是在2021年9月份偿还,现在原告把我起诉到法院,我想说的就是现在我家庭经济困难,我每月只能向原告偿还500元,因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我不同意承担。又因被告与原告之夫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将我起诉到人民法院,其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3日,被告以钱包丢失,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微信(微信号:liuying1412945570)向被告李伟明微信(微信号:pianolee001)转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款截图照片、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照片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钱包丢失,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微信向被告微信转款5000元,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之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家庭经济困难,每月只能向原告偿还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之夫约定2021年9月偿还借款,现在约期未届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影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济 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殷 瑜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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