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丽、傲孜斯别克木哈塔尔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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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567号案件名称
刘美丽、傲孜斯别克木哈塔尔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美丽;傲孜斯别克木哈塔尔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67号原告:刘美丽,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八号数码体验店个体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傲孜斯别克木哈塔尔,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刘美丽与被告傲孜斯别克木哈塔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丽与被告傲孜斯别克木哈塔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傲孜斯别克木哈塔尔支付拖欠的手机款1,000元及违约金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在原告购买了一部手机价值2,000元,并出具了一份纸质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在2020年底付了1,000元。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傲孜斯别克木哈塔尔认可原告刘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一部华为手机尚欠1,000元至今未付,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手机款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被告愿付违约金100元每月”,该1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违约金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傲孜斯别克木哈塔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美丽支付手机款1,000元及违约金100元,合计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傲孜斯别克木哈塔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丽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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