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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沪0114财保20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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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沪0114财保20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上海齐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辉尔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4财保207号之一申请人:上海齐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编号:XXXXXXXXX,国家:中国,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五一村XXX号XXX室,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上海中心大厦12层,联络电话: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蔡满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王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上海中心大厦12层,联络电话: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申请人:上海辉尔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MA1GUA8C39,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博学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法定代表人:邵菊,职务:总经理,联络电话:XXXXXXXXXXX。申请人上海齐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辉尔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本院于2020年11月发出(2020)沪0114财保2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辉尔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01,280元银行存款。申请人上海齐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已执行完毕(2021)沪011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向本院转交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了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辉尔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01,280元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财产线索等详见“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居勇敏书记员  朱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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