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献县顺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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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031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献县顺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献县顺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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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顺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南宗村。法定代表人:黄其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顺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金额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车损鉴定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其内容不具有客观合理性,存在很多不必更换的配件,鉴定损失金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对残值直接扣减损害我司权益,我司要求回收残旧件。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并未有人员签字,也没有进出厂记录,无法证实真实性,原审依据维修金额55000元认定依据不足。二、施救费虽然被上诉人提交施救票据,但没有施救明细和路段,不认可施救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施救仅应是自事故地点施救至就近停车场或修理厂,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不符合物价局标准。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献县顺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系经献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中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足够证据推翻,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并且上诉人对于车辆的定损参与了全部鉴定过程,且答辩人提交了维修清单、银行业务凭证。维修公司营业执照、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一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答辩人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损失数额证据充分,合理合法。2.施救费是答辩人为减少事故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性费用,且有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上诉人虽对施救费数额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3.鉴定费是答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车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是本次事故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献县顺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6258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车登记在原告献县顺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2994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21年2月2日5时30分许,在805道路灌南街西弯道处,刘青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措施不当发生侧翻,致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该车施救费5000元。后原告献县顺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冀J×××××号车送往万成汽车维修献县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55000元。2021年3月23日,冀J×××××号车经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为54585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2021年4月9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冀J×××××号车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献县顺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献县顺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产生的车辆损失费55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车损数额的合理性,经一审法院委托由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共计63000元,但原告仅主张62585元,这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献县顺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评估费共计62585元。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辆损失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实际维修的证据,结合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该项费用为5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案涉施救费、鉴定评估费的认定与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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