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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涛、刘建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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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10960号
  • 案件名称

    高海涛、刘建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高海涛;刘建波;王晓英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10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张丰俊,平度顺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波,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英,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上诉人高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波及原审被告王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海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中只有一个法庭调查还没有结束的程序,一审法院竟然作出了判决,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上诉人因绿化工程欠被上诉人的35万元,这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基础法律不同,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并不相符。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明确表述,欠被上诉人的35万元不是借款,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作绿化项目,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其中30万元是投资款,剩余5万元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这35万元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就应当审查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借款用途、更重要的还要审查被上诉人的35万元资金的合法来源、以何种方式出借给上诉人等基本事实,不能只是简单的依赖被上诉人的陈述,要重事实,重证据,才能依法裁判。刘建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晓英未发表意见。刘建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高海涛、王晓英支付刘建波欠款人民币3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高海涛、王晓英支付刘建波借款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海涛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高海涛从刘建波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高海涛于2016年10月1日为刘建波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2017年刘建波与高海涛一起干绿化工程,由高海涛负责与发包方结算,工程结束后,高海涛共欠刘建波工程款35万元,高海涛于2019年3月1日为刘建波出具了欠条。后刘建波多次找高海涛索要,高海涛一直推脱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高海涛为刘建波出具借条,形成了借贷关系,高海涛应当偿还。刘建波所诉事实清楚,且有证据证明,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刘建波要求高海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建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借款系高海涛与王晓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刘建波对王晓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海涛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晓英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建波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整;二、驳回刘建波对王晓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高海涛负担。二审查明,2019年3月1日,高洪涛出具欠条载明:2017年干绿化工程(市区停车场明村富康路昌平创展大厦)欠刘建波人民币35万元。证明人刘某。一审中,高海涛陈述:刘某是刘建波的远方亲戚,他以前没有事干,后来跟我干。当时出具35万元欠条时刘某在场。外出购买苗木是刘建波和刘某一块出去买的,钱也是刘建波直接从他那出的。我也投资过一点,但具体想不清了,我主要是揽活和领着干活。二审中,刘建波陈述:我们双方是一起做绿化工程,所有的树苗款和日常花费都由我支付,支付给第三方。刘某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朋友,双方解散合伙时让其作为见证人。35万元实际支付了,有转账有现金。但不是一次性转给上诉人,而是在合伙期间有一些日常花费和树苗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伙,高洪涛陈述:当时因我与高海涛合伙投资做绿化工程赔钱,高海涛担心钱要不回,才让我给其出具欠条。实际是合伙投资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海涛对于应向刘建波返还5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高海涛应否偿还刘建波款项35万元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刘建波持高海涛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返还欠款,高海涛认可欠条真实性,亦认可双方存在合作绿化工程的事实,该事实与欠条载明的欠款事由一致。故在高海涛未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刘建波向其主张支付因绿化工程产生的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高海涛主张欠条载明的35万元系投资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投资合作关系,故其该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高海涛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刘昭阳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国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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