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凤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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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444号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凤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凤珍;宋斌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9号6-1号301-305室,6-2号401-402室。负责人:孙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珍,女,193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伟,李凤珍之子,1963年2月20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斌,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满族,住北镇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凤珍、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桂艳,被上诉人李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或撤销(2021)辽078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2、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凤珍在事故发生3年之久,关于交通事故的伤情诊断及相关费用的赔偿已在2020年全部履行完毕,其中包含被上诉人李凤珍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腰椎骨折,胫骨平台骨折”造成的8级及10级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高法文件释义交通事故受害人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应视为其治疗终结,无权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其次被上诉人李凤珍“后续”的费用均为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并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病情加重的因素,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病例体现“2021年5月1日入院主诉史明显记载被上诉人乳腺癌术后10余年,呼吸困难”,“2021年4月17日入院主诉史明显记载活动后气短等,既往史为乳腺癌13年,心功能补全病史3年”,以及“2020年8月11日因寒战发热伴恶心入院治疗”综上记载被上诉人所有的诊疗记录均为疾病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腰椎骨折,胫骨平台骨折”无任何关联性,故所有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合理,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撤销(2021)辽078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李凤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宋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李凤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宋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定标准给付原告李凤珍出院后康复期间的医疗费共计55916.6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9)辽078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7民终17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宋斌负责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宋斌在保险公司交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7371.73元,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就其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及其前期未得到调整的自行垫付的部分费用,再次来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如下:1、(2019)辽078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得到调整的自行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5718.03元;2、后续治疗的医疗费9858.47元;3、康复期间用药的费用33637.69元;4、后续分四次住院,共住院3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为115.5元/天×34天=3927元;5、复印病历费用207元,上述费用共计53348.1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此起事故,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53348.19元,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凤珍53348.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的215.63元,应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李凤珍在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药房的购药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发生。上诉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李凤珍后续治疗费用系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凤珍后续治疗费用的不合理之处,也未向法院申请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高 帆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艳洲书 记 员 高俊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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