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汪世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523民初3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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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3443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汪世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汪世华;洪定芝;安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城投资分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523民初34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万隆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853156429R。负责人:史吟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汪龙言,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世华,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洪定芝,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三沟华信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舒城县。被告:安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城投资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三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64755550U。负责人:郭梓谦,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诉被告汪世华、洪定芝、安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城投资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世华、洪定芝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6582.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至2021年4月6日,利息为14866.41元);2.判令原告有权在被告汪世华、洪定芝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安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城投资分公司对被告汪世华、洪定芝欠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汪世华、洪定芝向原告借款470000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汪世华、洪定芝以舒城县的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安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城投资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到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止。合同另约定:抵押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70000元,被告汪世华、洪定芝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贷期间,被告汪世华、洪定芝还款违约累计达39次,被告安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城投资分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审理中,本院依法按原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因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人居住,无法送达,此后,原告亦未按本院要求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另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多个联系电话均登记在他人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汪世华身份信息不完整,无法与他人相区别,其主体不适格,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洪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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