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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彬与王振清、王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初1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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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1911号
  • 案件名称

    刘占彬与王振清、王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占彬;王振清;王春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初1911号原告:刘占彬,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振清,男,1954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春刚,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刘占彬与被告王振清、王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彬、被告王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为246739.00元;20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为242367.00元;10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为129205.00元;55000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暂时计算到2021年5月20日利息为32487.00元,以上利息合计650798.00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为120079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王振清是被告王春刚的父亲,2014年开始,二被告因经营石场需要三次在原告处借款550000元,其中2014年9月9日借款100000.00元,2015年1月18日借款250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借款20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约定三笔借款月利均为2分,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用钱时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因二被告违约,故将二被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振清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王春刚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清与被告王春刚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石场需要,先后三次在原告刘占彬处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借款100000.00元,2015年1月18日借款250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借款20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约定三笔借款月利均为2分,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因原告用钱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9月29日借款100000.00元5个月的利息10000.00元,偿还了2015年1月18日借款250000.00元18个月的利息9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刘占彬、被告王振清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二被告,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以5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8月1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予以保护。被告王春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清、王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刘占彬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以5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8月1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4.00元,由被告王振清、王春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占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向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译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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