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人民法院与李国栋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237执131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执1315号案件名称
巫山县人民法院与李国栋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巫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巫山县人民法院;李国栋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237执1315号 移送机关:巫山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国栋,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在执行移送机关巫山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李国栋罚金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渝0237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李国栋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没有调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其暂无可供执行能力。因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7执131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毅审 判 员 王 林审 判 员 马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邹久乐书 记 员 李伟钧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兴珍、李朝堂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1执1253号 下一篇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彭家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11执85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