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9执复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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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执复33号案件名称
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成;孙国良;毛立飞;益阳金仕达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9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生产区B19。法定代表人:曾瑞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军山,1965年6月23日出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春镇农副产品加工基地。法定代表人:朱艳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芳,女,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孙国光,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振芳,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702号(银城壹号)609。法定代表人:苏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崔成,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原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孙国良,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执行人:毛立飞,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第三人:益阳金仕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农副产品加工基地。法定代表人:陈水平,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2021)湘09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湘09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并排除本案强制执行标的金额(本金350万元及结算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金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赫山法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崔成与被执行人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孙国良、毛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赫山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118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孙国良、毛立飞确认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欠原告崔成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48万元(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2016年2月29日前利息148万元,被告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良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崔成;三、被告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良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崔成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四、被告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毛立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如被告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孙国良、毛立飞未按上述时间按时还款,原告崔成可按照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六、双方无其他异议;七、本案案件受理费46640元,减半收取23320元,被告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孙国良、毛立飞自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同意在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孙国良、毛立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崔成于2017年1月5日向赫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赫山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7)湘0903执18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崔成向赫山法院申请撤回执行,该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7)湘0903执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湘0903执18号的执行。2019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崔成与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确定申请执行人崔成将其对(2016)湘0903民初118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公告以刊登在2020年6月19日第6944期的潇湘晨报的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因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赫山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恢复执行,立案案号为(2020)湘0903执恢317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崔成和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向赫山法院提出变更债权人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2020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20)湘0903执恢317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3月1日,赫山法院作出(2020)湘0903执恢317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孙国良、毛立飞10000000元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1年6月1日,赫山法院向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20)湘0903执恢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扣划被执行人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在贵公司应收账款509822.99元到赫山法院指定账户上;二、如贵公司与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取消合作,则质保金200000元也扣划到赫山法院账户上。2021年3月3日,赫山法院向益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0)湘0903执恢31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杨振芳名下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权利证号0002XXXX);二、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止。2021年3月19日,赫山法院向益阳市赫山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2020)湘0903执恢31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被执行人孙国良名下公积金100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贰年,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18日止。另查明,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将公司所有的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综合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变更登记在益阳金仕达食品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4月7日,孙国光(甲方)、陈水平(乙方)、段传明(丙方)、李奇国(丁方)签订《益阳金仕达食品有限公司股权分配及债务承担协议书》,其中约定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应得红利,在没有偿清金诚食品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盘底表所列债务及新华联债务600万元之前不予分配。盘底表增加丁方垫付资金2万元。崔成曾系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长,但崔成于2019年8月1日退股。赫山法院认为,债权可以依法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崔成将债权转让给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债权转让的书面协议,有债权转让通知的公告,故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定条件,赫山法院作出的(2020)湘0903执恢317号执行裁定正确。被执行人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主张原申请执行人崔成在本案的债权已转化为益阳金仕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从而得到了清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债转股协议,且崔成亦不认可债权冲抵股权,被执行人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故不予支持被执行人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的异议请求。至于崔成在益阳金仕达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占股比例多少、为何担任公司职务以及股东变迁等情况,属于另案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等人称,一、原申请执行人崔成的债权合法性存在多处问题:1、(2016)湘0903民初1185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未取复议申请人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的确认;2、(2016)湘0903民初1185号民事调解书未经质证,且部分系伪造。3、该债权是以强行占有、胁迫就范的方式取得。二、原申请执行人崔成的债权已全部清偿完毕。三、赫山法院的执行无执行依据,其执行行为违法。被申请人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人及第三人益阳金仕达食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原执行依据合法性存疑的问题。经审查,赫山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11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主张案涉民事调解书错误,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故复议申请人主张债权合法性存疑的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案涉债权已全部得到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且崔成亦不认可债权冲抵股权,故复议申请人主张案涉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主张案涉债权已获得清偿可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原审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崔成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双方书面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债权转让以刊登在2020年6月19日第6944期的潇湘晨报的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崔成和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分别提出的变更债权人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变更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同时,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益阳市天宏塑业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文佳审判员 夏 勇审判员 易友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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