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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刘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02民初5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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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54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刘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刘波;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02民初55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负责人:龚飞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红,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宏谊铭苑****)法定代表人:聂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刘波、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家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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