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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杨超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2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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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2209号
  •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杨超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修文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杨超义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2209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林,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义,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杨超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郭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汽车贷款合同》而欠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111.04元,罚息726.82元(罚息计算至2021年04月28日,要求按年利率9.2%的150%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5.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超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贷款事实: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9,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将该49,000.00元转账支付给贵阳汉鑫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月还款金额为1,361.12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利息收取方式为贷款人按月收息,贷款年利率9.20%;贷款期限36个月。《汽车贷款合同》第七条载明“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未能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展期后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展期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第十条载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提前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第十三条载明“相关费用承担:……(2)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第七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人民币8,000.00元的违约金”。二、债务履行情况: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06月25日期间1至8期的借款本息。被告自2020年07月25日起未按照约定偿还之后各期的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111.04元及相应的罚息。三、其他事实:1.2020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向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2.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附有《机动车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贷款债权、费用及违约金,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在金融借款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自2020年07月2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告本案所涉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自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之日(即2021年07月05日)起,视为原告宣告本案所涉未到期的借款全部到期。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11.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111.04元及相应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罚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予以计算。即本案所涉借款的罚息计算方式明确为:自2020年07月26日起至2021年07月05日止的罚息,以每月逾期的本金(自2020年07月26日起至2021年07月05日期间,每月26日起逾期的本金为1,361.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分期分段计算;自2021年07月0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未付本金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的请求,因该违约金与罚息均为违约惩罚的性质,原告逾期未还款,本院已按照逾期利率计算罚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案涉车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杨超义的分期借款提前到期予以确认;二、被告杨超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本金38,111.04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07月26日起至2021年07月05日止的罚息,以每月逾期的本金(自2020年07月26日起至2021年07月05日期间,每月26日起逾期的本金为1,361.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分期分段计算;自2021年07月0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未付本金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0元,减半收取计504.00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被告杨超义负担4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道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任会平(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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