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芙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涵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新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51财保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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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51财保32号案件名称
上海芙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涵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新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上海芙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新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涵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51财保32号申请人:上海芙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涵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张艳。被申请人:北京新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亦晴。申请人上海芙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两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4,170,5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将财产保全函、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材料提交至本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芙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涵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新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170,550元的财产。上述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芙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施 燕书记员 茅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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