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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兴平市西城办药市村第7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81民初1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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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81民初1894号
  • 案件名称

    何丽、兴平市西城办药市村第7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何丽;兴平市西城办药市村第7村民小组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81民初1894号 原告: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负责人:来国胜,系该组组长,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日,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兴平市西城办药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70402182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尊茂,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409261412。原告兴平市西城办药市村七组与被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平市西城办药市村七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日与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尊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平市西城办药市村七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成员每人分配34000元。现经群众反映,原告核实被告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领取该征地补偿款,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领取的34000元。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根据村民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开会,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被告是原告村组的村民,户籍在该组。2021年初原告村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原告按照有地、有户的原则进行分配,被告获得补偿款34000元与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被告是否应返还34000元?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某是兴平市初级中学教师。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这是我给村上提交的,村上说是合同工,才可以领取征地补偿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份,分配方案申请一份,兴平市初级中学证明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村上的分配方案,村上说只要有聘用合同就可以分配,撤诉申请书说明之前原告就起诉我们,后又撤诉的情形,这是第三次起诉。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户籍登记在原告村组,原告认可其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均按照法定程序公示且被告在其分配名单范围内。2021年元月原告村组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何某已按照原告公示名单确定的份额领取了土地补偿款34000元。被告何某系兴平市初级中学教师,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被告何某现虽系兴平市初级中学聘用教师,但其户籍至今仍登记在原告村组,原告认可被告已按照原告公示名单确定的份额领取了土地补偿款34000元,故被告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成员,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其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34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XX村XX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告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XX村XX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妍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璐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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