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大连钟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基文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92执异1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92执异18号
  • 案件名称

    大连钟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基文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大连钟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基文;信星新型材料(大连)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92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大连钟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石城路99号厂房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MA1026PD1E。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810065083。申请执行人:李基文,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信星新型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69214713B。法定代表人:李龙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基文与被执行人信星新型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信星公司厂区内即大连长兴岛经济区XX厂房内设备若干。案外人大连钟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煜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案外人钟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申请执行人李基文,被执行人信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钟煜公司称,本院(2021)辽0292执258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大连××岛经济区××城路××、X厂房内的多套机器设备属于异议人所有。理由为:2019年12月9日,钟煜公司与信星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信星公司将上述机器设备出售给钟煜公司,并且钟煜公司已经在2020年9月之前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因此,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已经被信星公司出卖,并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目前属于钟煜公司所有。故钟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李基文称,不同意异议人的申请,理由如下:钟煜公司的股东是大连晨雨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雨公司),晨雨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大连顾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克公司),顾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崔钟寅。故钟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崔钟寅,而崔钟寅系信星公司的股东,故双方签订的买卖设备合同实质为转移财产。另信星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大宗设备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此次签订购买合同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被执行人信星公司称,钟煜公司是信星公司的总经理崔钟寅和张玉成一起投资成立的,信星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李东赢占25%股份,另外一个是韩国公司占75%股份,2019年韩国公司把股份转给崔钟寅,所以崔钟寅有权出卖设备。设备的出售款用于信星公司留守人员的工资、保安工资、水电等日常以及偿还公司欠款。本院查明,2019年12月9日,钟煜公司与信星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信星公司将坐落于大连长兴岛经济XX厂房内的剪板机、折弯机、板条切割机等设备以2282500元的价格出卖给钟煜公司。钟煜公司的住所地登记为信星公司的厂房内,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钟煜公司至今没有使用上述设备。另查,钟煜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晨雨公司,晨雨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顾克公司(占股份40%),顾克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崔钟寅。崔钟寅在2019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日的身份为信星公司董事、总经理。信星公司自2017年5月开始停产至今。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购买合同》、申请执行人李基文提供的企业查询信息及当事人在听证会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钟煜公司与信星公司系关联企业,二者签订《购买合同》时间虽然从形式要件上早于本院查封时间,但钟煜公司签订合同后至今未使用案涉设备,仍放置于原处,明显与常见的买卖合同不符。异议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有交易往来,但无法证明系购买案涉设备的款项。故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钟煜公司与信星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异议人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并排除本案执行,故本院对钟煜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钟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正强人民陪审员  刘家奇人民陪审员  葛丽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真书 记 员  刘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