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海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05执1878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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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05执1878号之二案件名称
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海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郑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海鹏;李慧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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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05执187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4层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7051666D。法定代表人桂涛,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海鹏,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执行人:李慧,女,回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海鹏、李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4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48640元、违约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标准以年利率15.4%为限);二、被告李慧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海鹏名下位于金水区【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海鹏、李慧负担。张海鹏、李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1月26日、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海鹏、李慧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2021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三、2021年2月23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四、2021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五、2021年2月23日,本院前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海鹏名下有位于金水区【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所得拍卖款1476033.00元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六、2021年3月31日、2021年9月8日,本院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账户、不动产、互联网银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七、本院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止,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1476033.0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春尧审判员 李小涛审判员 王 千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孙晓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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