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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阮磊磊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802民初4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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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802民初4739号
  • 案件名称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阮磊磊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宣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阮磊磊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802民初4739号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浙江亿丰家居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620086906。法定代表人:沈正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滨,该公司员工。被告:阮磊磊,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阮磊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阮磊磊立即偿还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5196.17元,并支付违约金3299.16元(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请求判令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现已调整为日万分之四,以上合计1849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阮磊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阮磊磊为购买汽车,与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阮磊磊为购买比亚迪牌汽车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贷款,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全部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9月11日,阮磊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其中透支金额44400元,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阮磊磊顺利获得了上述银行信用卡透支贷款。但此后,因阮磊磊未能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向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催讨贷款,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续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合计15196.17元,现向阮磊磊行使追偿权。阮磊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阮磊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与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按约给阮磊磊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业务,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阮磊磊未能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向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催讨贷款,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续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合计15196.17元,上述代为归还的付款,作为保证人可依法向阮磊磊追偿。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要求阮磊磊给付垫付的款项15196.17元及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5196.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阮磊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802民初4739号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浙江亿丰家居建材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620086906。法定代表人:沈正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滨,该公司员工。被告:阮磊磊,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阮磊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阮磊磊立即偿还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5196.17元,并支付违约金3299.16元(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请求判令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现已调整为日万分之四,以上合计1849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阮磊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阮磊磊为购买汽车,与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阮磊磊为购买比亚迪牌汽车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贷款,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全部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9月11日,阮磊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其中透支金额44400元,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阮磊磊顺利获得了上述银行信用卡透支贷款。但此后,因阮磊磊未能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向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催讨贷款,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续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合计15196.17元,现向阮磊磊行使追偿权。阮磊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阮磊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与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按约给阮磊磊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业务,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阮磊磊未能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向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催讨贷款,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续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合计15196.17元,上述代为归还的付款,作为保证人可依法向阮磊磊追偿。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要求阮磊磊给付垫付的款项15196.17元及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5196.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阮磊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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