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新疆新驿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华宇风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342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334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新疆新驿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华宇风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新疆新驿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华宇风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3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新驿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13号4550室。    法定代表人:孙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水磨沟区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新疆华宇风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豪姆兰德物业楼5楼南湖北路402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驿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华宇风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38,361.77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638,361.7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无可执行存款。    3.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本院经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7月6日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吾斯曼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秋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