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世丽与苏景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吉04民申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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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4民申35号案件名称
孙世丽与苏景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孙世丽;苏景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4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世丽,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景杰,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再审申请人孙世丽因与被申请人苏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吉04民终66号民事判决和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世丽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片面采信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第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错误,申请人并非本案案涉债务的给付义务人。 孙世丽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一、2021年2月6日,证人方忠红出具的证明一份;二、2021年4月14日,证人于蕾出具的证明一份;三、2021年3月25日,证人张霞出具的证明一份。认为上述证据系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认为,证据一,发生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前,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证据二、证据三,所证实的内容与证据一基本相同,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从证据的内容看,三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苏景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从涉案两次庭审笔录中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再审申请书的内容看,双方对曾是朋友关系,平时相处融洽,在案涉借款前后曾有过经济往来的事实,表示认可。其中,孙世丽承认两人自2012年开始就始终存在资金往来,既有银行卡转账,又有微信转账,甚至还有很大部分为现金往来的事实;其次,双方对收条中涉案款项的性质、形成时间、金额、利息等约定没有异议,只是对涉案款项是否归还存在分歧;再次,从双方的主张及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来看,也能证实双方曾有过经济往来的事实。一、二审依据双方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认定孙世丽尚欠苏景杰借款6万元,并依法支持苏景杰的合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孙世丽提出自己并非本案涉案债务的义务主体的问题。涉案收条系双方达成合意后,孙世丽为苏景杰出具的收款凭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依据收条的内容及孙世丽自认“出了一张收条,实际是借款”的事实,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即:收款人孙世丽为归还借款的义务人,因此,一、二审认定孙世丽为归还借款的义务人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三、关于孙世丽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曾有过多次经济往来,一审为了客观公正的作出裁判,依据双方提供的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判认定孙世丽欠苏景杰借款6万元尚未归还,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审理、裁判并非超出苏景杰的诉讼请求。另外,二审期间,因孙世丽没有提交证明其已经还款6万元的证据情况下,决定不开庭审理,于法有据,并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孙世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世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鹏审判员 刘学明审判员 李殿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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