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奎、韩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鄂08执异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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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08执异26号案件名称
李艳奎、韩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艳奎;韩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五三安和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鄂08执异26号申请人:李艳奎,男,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申请人:韩建,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827628225。法定代表人:李四平,董事长。被执行人:荆门市五三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局五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76962595M。法定代表人:黎凤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执行人荆门市五三安和置业有限公司(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鄂08执634号】中,申请人李艳奎、韩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三江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三江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安和公司发出的《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三江公司与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鄂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17)鄂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二、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9852元;三、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江公司支付违约金--1、以660091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494525.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以741787.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自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1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277013元,由三江公司负担137013元,由安和公司负担1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40元,由三江公司负担65540元,安和公司负担60000元。因安和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后以(2019)鄂08执643号立案执行。执行中,三江公司与李艳奎、韩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9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违约金、鉴定费、诉讼费、迟延履行金,及执行中的拍卖费等全部权利转让给李艳奎、韩建,转让基准日为2021年6月29日。另查明,2021年7月6日,三江公司向安和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将其对安和公司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李艳奎、韩建,请安和公司给予配合。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凤林于2021年7月14日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知悉。本院认为,三江公司与李艳奎、韩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943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转让给李艳奎、韩建,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三江公司后向安和公司送达《告知书》即为三江公司对李艳奎、韩建取得该债权的书面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李艳奎、韩建请求变更为本院(2019)鄂08执64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李艳奎、韩建为本院(2019)鄂08执64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夏朝阳审 判 员 李国林审 判 员 周 沂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江慧敏书 记 员 鲍清昭执行复议申请须知一、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副本若干份(份数与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人数相等)。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当事人基本情况;2.执行法院名称、异议文书案号、相关执行文书案号;3.复议请求;4.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签名捺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加盖单位印章。二、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份(复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从业资格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三、相关证据清单及材料。四、申请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请于法定期限内将上述材料寄(交)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便于本院连同相关案件卷宗一并转递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提高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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