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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敦颐机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2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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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2235号
  • 案件名称

    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敦颐机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敦颐机电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异蛇山庄。法定代表人:郭天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选,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成,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敦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萍洲西路香樟绿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MA4PLLY05M。法定代表人:杨文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住所地,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会信用代码:12431102740634447A。法定代表人:罗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系该中心法律顾问。上诉人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敦颐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选、蒋佳成、被上诉人湖南敦颐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辉、及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具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0日将订购的水箱设备运至异蛇公司遭拒绝,由此酿成纠纷,事实上,2020年6月10日,杨文辉纠集社会人员到异蛇公司老总郭天国办公室催收货款被拒绝后,报警谎称其拉材料被拒收,而实际上杨文辉当天根本没有拉任何材料进入异蛇公司,零陵区沙沟湾派出所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组运货到异蛇公司的照片,没有注明运货时间,只是凭借一张停在异蛇公司大门口公共停车场的照片来证实货已运到过异蛇公司,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运货受阻的照片,说明被上诉人所拍的照片属于2021年4月期间,并非2020年6月10日,被上诉人有弄虚作假行为。二、上诉人已经安装水箱设备,被上诉人已知情多年,双方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义务的效力。1.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3日采取围标方式,取得零陵区异蛇山庄公租房电梯及供水设备二项工程项目。同年11月30日,签订水箱设备供销合同,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6日收到甲方预付款15.5万元之后,却未按合约在30个工作日之内将水箱送货到上诉人的工地现场,一直到2021年7月超过800多个工作日,都没见到水箱放到何处。2019年4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已经超期违约,导致公租房无法施工,严重影响整体工期,迫于工程进展压力,上诉人将水箱采购发包给另一家公司安装。该公司于2019年5月已将水箱设备安装并交付使用,确保了整个工程顺利完工和验收。其在工地知道上诉人另请公司安装水箱业务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为什么等到两年后提起诉讼。鉴于水箱工程已安装成定局,被上诉人已失去继续履行水箱业务的效力。2.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5日,经零陵区房地产局、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四方集体《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公租房的供水工程直接由异蛇公司负责管理。3.本案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页零陵区住房保障中心在质证中明确表态:“认为有关设备安装的事项均由原告(被上诉人)与异蛇公司协商,该中心作为行政单位并不参与。”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情形之下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完全有资格另行聘请其他公司安装水箱,其行为并无不当。湖南敦颐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合同进行了招投标,并跟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我方认为应该继续履行该合同。永州市零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永州市零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本案当中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涉案项目系经过依法招投标、三方自愿协商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湖南敦颐机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尾款361760元,并承担违约金25840元(按合同约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2020年10月15日更名为永州市零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与异蛇公司签订了《零陵异蛇山庄公共租赁房共建合同》,约定由前者出资(占项目投资总额的51%)、后者提供土地(占项目投资总额的49%),双方共同建设零陵异蛇山庄公共租赁房项目。2018年9月13日,敦颐公司竞标获得零陵区异蛇山庄公租房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同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异蛇山庄变频供水设备合同》,约定:需方(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供方(敦颐公司)定购无负压供水设备,价格为516800元(包含设备制造、运输、保修、税金所需的全部费用);供方的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送货到需方现场。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5504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运至需方工地,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80880元。需方应依合同规定向供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零陵住保中心于2018年12月26日预付敦颐公司货款50040元、105000元。2020年5月19日,敦颐公司订购的设备运至目的地,其随即联系异蛇公司安排场地收货,但异蛇公司拒绝收货。2020年6月10日,敦颐公司将订购的设备运至异蛇公司,但后者以其与房产局有纠纷为由不许设备进场,虽经敦颐公司报警,异蛇公司仍拒绝收货,由此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异蛇山庄变频供水设备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异蛇山庄变频供水设备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敦颐公司和零陵住保中心均要求履行合同、案涉合同又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敦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合同约定供方即原告的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送货到需方现场,但在案证据证实原告订购的设备直到2020年5月19日运至目的地,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内将供水设备送至需方现场,存在违约行为,而异蛇公司在原告送货到安装现场时,拒绝原告入场安装,也构成违约。由于原告敦颐公司与被告异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互负债务,又有先后履行顺序,作为先履行一方的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不符合约定,因此,其要求异蛇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零陵住保中心已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30%的货款,余款给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合同尾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敦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继续履行《异蛇山庄变频供水设备合同》;二、驳回原告湖南敦颐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原告湖南敦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由被告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拟证明没有送货到现场。湖南敦颐机电有限公司质证:该证据我方不认可,当时永州市零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到达了现场亲自去现场看了,并验货。并且零陵区法院也到我公司仓库现场去看了货,货标明了是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只是因为上诉人拒收所以货没送到现场。永州市零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质证:该份证据不符合民诉法新证据的规定,该证据既非一审庭审之后新产生的,也不属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法院不应当采信。该份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应该有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该份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已在一审中由一审的原告提交过,但是内容不一样,请求法院予以核对。我方认为对于涉案的货车货物是否到达现场,派出所作为行政单位对此并不具有管辖权利,该证明应当无效。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有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该证据与原告一审提供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相矛盾,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蛇山庄变频供水设备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一、《异蛇山庄变频供水设备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并已预付了30%的货款,且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虽然上诉人已经另找人装好水箱,但是永州市零陵区住房保障中心并未同意,且上诉人将已经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的项目自行与他人签订协议,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陈久余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艳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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