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寿、彭建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2021)陕10民辖终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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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民辖终14号案件名称
张永寿、彭建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永寿;彭建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10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勋,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寿,男,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上诉人彭建勋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3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彭建勋上诉称,1、请求裁定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3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一般法,只有同位次的特别法的规定才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则属于司法解释,并不属于同位特别法。上诉人认为应根据借款合同的初义是以借款为目的来认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上诉人在借款时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故该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建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炜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邓昊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斌 书 记 员 刘 聪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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