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启勇、刘祚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1执1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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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执1648号案件名称
林启勇、刘祚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林启勇;刘祚清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1执1648号申请执行人:林启勇,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其,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祚清,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申请执行人林启勇与被执行人刘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9)川0521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祚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启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启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刘祚清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祚清立即履行(2019)川0521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刘祚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1.查明被执行人刘祚清有银行存款485元,本院扣划后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2.查明被执行人刘祚清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三、到被执行人刘祚清户口地泸县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祚清全家外出,未在村上居住,村上房屋已倒塌,无任何补偿款,户口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对被执行人刘祚清限制高消费并将刘祚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经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祚清有作为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保全人的案件。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查明的财产已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刘祚清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521执16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祚清负有继续履行(2019)川0521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林启勇发现被执行人刘祚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非审 判 员 舒 婉审 判 员 毛启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伽书 记 员 崔忠霞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1执1648号申请执行人:林启勇,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其,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祚清,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申请执行人林启勇与被执行人刘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9)川0521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祚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启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启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刘祚清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祚清立即履行(2019)川0521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刘祚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1.查明被执行人刘祚清有银行存款485元,本院扣划后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2.查明被执行人刘祚清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三、到被执行人刘祚清户口地泸县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祚清全家外出,未在村上居住,村上房屋已倒塌,无任何补偿款,户口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对被执行人刘祚清限制高消费并将刘祚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经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祚清有作为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保全人的案件。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查明的财产已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刘祚清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521执16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祚清负有继续履行(2019)川0521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林启勇发现被执行人刘祚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非审 判 员 舒 婉审 判 员 毛启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伽书 记 员 崔忠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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