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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与高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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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384号
  • 案件名称

    李刚与高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刚;高狄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384号原告:李刚,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吉林统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狄,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李刚与被告高狄、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然石材厂(以下简称天岗天然石材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被告高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岗天然石材厂和高狄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62568元;2.要求天岗天然石材厂和高狄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间,天岗天然石材厂雇用李刚运输石材厂所需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5月8日,共拖欠运费62568元,天岗天然石材厂承诺于2019年5月8日前结清欠款。后因天岗天然石材厂一直未给付欠款,故李刚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高狄辩称,高狄只是天岗天然石材厂的帮忙管理者,实际投资人为张喜东,欠款不应该由高狄偿还,张喜东知道欠钱,应该张喜东偿还,高狄只是经手人,和高狄无关。        本院对李刚提供的欠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岗天然石材厂雇用李刚运输石材厂所需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5月8日,共拖欠运费62568元。天岗天然石材厂的经营者高狄为李刚出具欠据一份,载明:2013年、2014年大块运费62568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庭审中高狄述称天岗天然石材厂实际投资人为张喜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然石材厂成立于2006年7月1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狄。本案中李刚告诉的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然石材厂已于2019年3月11日注销。        本院认为,天岗天然石材厂雇佣李刚运输石材原料,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因天岗天然石材厂的经营者高狄为李刚出具了欠据,足以证明天岗天然石材厂拖欠运输费62568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因拖欠运输费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天岗天然石材厂应支付李刚拖欠的运输费62568元。因目前天岗天然石材厂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天岗天然石材厂已注销,故拖欠的运输费用应由经营者高狄承担。        对于高狄辩称,天岗天然石材厂的实际投资人为张喜东,高狄不应当承担责任一节,因天岗天然石材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且工商登记执照经营者为高狄,因工商执照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且高狄为李刚出具了欠据,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李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刚拖欠的运输费62568元;        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高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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