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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润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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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550号
  • 案件名称

    徐州润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徐州润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润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内科技创业园(原徐州市科技创业园电子商贸中心A区)331室。法定代表人:朱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军,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伟,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永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润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恩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恩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恩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改判宝冶公司向润恩园林公司支付设计费18万元及违约金6.9万元(违约金计算至设计费履行完毕之日),合计24.9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宝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的设计合同已经签订并成立,且润恩园林公司已经履行了设计合同的全部义务,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6月2日,润恩园林公司单位的总经理朱艳与时任上海宝冶徐州鑫晶半导体大硅片项目部经理鲁文俊协商后,共同起草了《规划设计委托合同》。既然是协商后共同起草,那么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2、案涉《规划设计施工合同》的条文内容已具备合同成立的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内容要素。具备合同双方主体、客体标的关系的内容,具备合同价款、质量标准、标的物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3、依据国家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计价规范》等有关规定,项目经理是其所属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项目经理所做的与项目管理有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所属单位承担。一审查明鲁文俊系宝冶公司派驻案涉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鲁文俊代表宝冶公司与润恩园林公司签订关于项目部临时设施及景观的设计施工合同属于其工作内容范围,鲁文俊所做出行为并未对宝冶公司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4、2017年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项目施工管理规范》第4.6.2条规定了项目经理职权范围,并规定项目经理有权参与工程的招投标、签订合同等权利。本案中,鲁文俊作为宝冶公司派驻案涉项目代表,有权根据工程管理需要对外签订合同。《民法典》第171条关于追认权的规定,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即行为人是代理人且存在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等情形。本案中,鲁文俊系宝冶公司派驻代表,并不是代理人的身份,且鲁文俊在管理案涉项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无职权、超越职权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关于项目经理鲁文俊没有签订合同的职权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关于合同是否已履行问题。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设计合同没有履行系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委托合同》8.2条明确约定:润恩园林公司向宝冶公司移交全部电子图纸。《规划设计委托合同》9.1.7条明确约定,此合同设计费为单纯图纸设计费用,不包括提供设计资质和开具发票的费用,不包括图纸打印装订费用。说明润恩园林公司按照约定标准完成设计工作后,仅需要向宝冶公司交付图纸电子版的设计工作成果,没有义务提供纸质版的图纸。一审庭审中润恩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3(朱艳与鲁文俊的QQ邮箱往来截图)能够证明润恩园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图纸交付义务。至于润恩园林公司又向案外人王志宏提交的三份纸质版图纸的行为,是因为王志宏是涉案工程临设工程的施工方,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示才向其提供图纸,该行为属于上诉人的合同外行为,不应以此作为评价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的依据。2、案涉合同交付以后,后续的园林绿化施工也是宝冶公司委托润恩园林公司施工完成的,润恩园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施工完成的成果现状与图纸设计的内容完全吻合,且宝冶公司也接受并使用了临设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3、2018年6月19日宝冶公司指示案外人王志宏向润恩园林公司支付50000元,此费用属于设计费。润恩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5(朱艳与宝冶公司派驻涉案项目预算部部长卫辉微信聊天内容)、证据8(朱艳与王志宏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综上,案涉《规划设计委托合同》成立,且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宝冶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及违约金。宝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润恩园林公司要求宝冶公司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没有签订设计合同,宝冶公司未向润恩园林公司采购设计服务。宝冶公司没有相关的采购记录及相关审批、用印等流程记录。润恩园林公司于2018年6月与鲁文俊签订合同时即知晓鲁文俊无法进行盖章。并且润恩园林公司在原审开庭时陈述,鲁文俊签字后其一直催鲁文俊盖章但一直没有盖章,由此也可以看出润恩园林公司签订合同时即明确知晓鲁文俊没有代理权限,必须要公司加盖公章,合同才能生效。鲁文俊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宝冶公司。2、宝冶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临时设施,包括办公区、工人宿舍等,都是由宝冶公司自行组织搭建,临时设施都是活动板房,根本就不需要进行单独的设计;即使进行单独设计,也只是一个景观设计,不需要对工程的结构、技术参数等进行明确,设计内容并不复杂,费用也不高。而润恩园林公司主张的合同设计费高达23万元,宝冶公司有理由相信润恩园林公司与鲁文俊之间存在串通损害宝冶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合同对宝冶公司不发生效力。二、双方实际上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自述由案外人王志宏介绍参与项目,但王志宏与宝冶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案外人王志宏也并非宝冶公司的员工,而原审法院中润恩园林公司举证材料也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王志宏之间存在款项的往来,与宝冶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润恩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冶公司支付润恩园林公司设计费18万元及违约金6.9万元、施工费135688元及利息暂计46541元(以135688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5日暂计至2020年7月1日,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判决时要求判令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宝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润恩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艳与时任上海宝冶徐州鑫晶半导体大硅片项目部经理鲁文俊协商后共同起草了《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约定润恩园林公司对上海宝冶徐州鑫晶半导体大硅片项目部总规设计进行设计。在落款处,朱艳签字,并加盖了润恩园林公司单位的公章;鲁文俊书写了如下内容并签字:“总费用确认贰拾叁万元整,合同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合同中未加盖单位的公章。润恩园林公司按约设计了方案,并于2018年6月17日将施工图纸三套交给了上海宝冶徐州鑫晶半导体大硅片项目部劳务总包人员王志宏。2018年6月19日,王志宏向润恩园林公司支付了设计费50000元。2018年7月1日,双方口头协商后,润恩园林公司对上海宝冶徐州鑫晶半导体大硅片项目的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8年8月5日施工完毕。2019年9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135688元。宝冶公司一直未付款。另查明,鲁文俊自2006年7月1日入职宝冶公司单位,2019年6月28日办理离职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上海宝冶徐州鑫晶半导体大硅片项目的部分零星工程的工程款135688元无异议,应作为认定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宝冶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期间,宝冶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合理期限支付工程款,对润恩园林公司请求按照2018年8月15日起算支付清之日,宝冶公司调整为自2019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关于润恩园林公司主张的宝冶公司应支付设计费180000元的问题,宝冶公司认为,1、双方并未签订《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理由如下:鲁文俊在《规划设计委托合同》上签字“总费用确认贰拾叁万元整,合同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内容表明其本人并未认可合同的内容。况且,鲁文俊作为上海宝冶徐州鑫晶半导体大硅片项目部经理,并无签订《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的职权,该合同上一直未加盖单位的公章,宝冶公司至今一直未对鲁文俊的行为进行追认。2、宝冶公司并未履行《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理由如下:王志宏系上海宝冶徐州鑫晶半导体大硅片项目部劳务总包人员,润恩园林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将施工图纸三套交给了王志宏。2018年6月19日,王志宏向润恩园林公司支付了设计费5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宝冶公司从未履行该合同。综上,润恩园林公司主张宝冶公司应支付设计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润恩园林公司工程款13568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9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润恩园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775元,由润恩园林公司承担5000元,宝冶公司承担47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曹某,4出庭作证,拟结合宝冶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宝冶公司接受了上诉人为其设计的设计成果,就是设计图纸,而且按照设计图纸的内容对项目部的临设及绿化进行建造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而且双方也是按照设计合同的内容进行履行,宝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三性都有异议。1、证人与王志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王志宏与宝冶公司之间目前还没有结算完毕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关系。2、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宝冶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设计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设计合同,从证人回答来看证人也不确定王志宏支付的5万元是宝冶公司要求支付的,而是仅凭推测。3、从证人证言也能够反映在整个过程中都是王志宏与润恩园林公司进行沟通,润恩园林公司与王志宏之间的关系与宝冶公司无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设计合同关系,润恩园林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引发原被告双方之间继承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设计合同关系,润恩园林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润恩园林公司举证的《规划设计委托合同》,仅有润恩园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并无宝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且时任上海宝冶徐州鑫晶半导体大硅片项目部经理的鲁文俊在《规划设计委托合同》上签字时亦注明“总费用确认贰拾叁万元整,合同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即关于合同内容双方尚未协商一致,润恩园林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双方对设计合同内容进行完善并达成了合意。上诉人自述鲁文俊陈述拿合同去加盖公司印章,但一直未加盖证明其亦自认合同形式上不完备,案涉合同因宝冶公司未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合同尚未成立。故,润恩园林公司关于双方存在设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达成设计合同的合意,设计合同并未实际成立。故,宝冶公司无需履行向润恩园林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润恩园林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润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徐州润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李 琳审 判 员  王素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董新西书 记 员  陆滢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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