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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艳、汤茂云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8执复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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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执复115号
  • 案件名称

    张光艳、汤茂云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光艳;汤茂云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执复115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光艳,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汤茂云,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高铁新区。复议申请人张光艳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涟水县法院)(2021)苏0826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汤茂云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逮捕。涟水县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苏0826刑初389号刑事判决:汤茂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波、汤茂云未退诈骗赃款179474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2021年1月7日,该院对汤茂云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826执63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汤茂云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畅路房屋。查封2年后,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该院于2021年4月5日作出(2021)苏0826执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案外人张光艳不服上述执行行为,以被拍卖的案涉房屋因离婚已经归其所有为由,向涟水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拍卖徐扬小区房屋。该院查明,张光艳与被执行人汤茂云于2004年3月26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女方张光艳所有,家中汽车一辆(苏H×××××)归女方张光艳所有,男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该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经办理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的房屋产权归另一方所有,但案涉房屋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是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离婚后应当按照协议办理房产转移过户手续,而且被执行人直至2019年12月12日才被批准逮捕,从离婚时的2019年6月26日至同年的12月份,有6个月的时间异议人未能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异议人存在过错。同时,在本案审查中,异议人亦未能提供未办理房产过户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进行印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苏0826执异109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光艳的异议请求。张光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涟水县法院(2021)苏0826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停止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畅路房屋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但是涟水县法院在与异议人谈话后直接裁定驳回异议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负有向复议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这是一种民事债务,并且是《离婚协议书》的附随义务,理应排在罚金之前;2.案涉房屋系复议人与其尚未成年的儿子汤辉及刚刚成年的儿子汤琪的唯一住所,现在被执行人已经被判处刑罚,无法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孩子的抚养费全部由复议人打工维持。如果拍卖案涉房屋,将导致复议人及孩子丧失住所,也会导致复议人的收入无法维持全家人生活的现实困境;3.涟水县法院既是裁判人,也是本案罚金的申请执行人,存在利益冲突,涟水县法院没有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其作出的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理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确认涟水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畅路房屋属于动迁房,不动产登记权人为汤茂云,抵押权人为嵇玲玲,抵押金额35万元。2019年12月6日,涟水县法院依据(2019)苏0826执保6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在复议过程中,张光艳陈述其与汤茂云婚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即为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权人为汤茂云,因汤茂云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涟水县法院查封、拍卖该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张光艳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光艳虽然提供了其与汤茂云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但汤茂云于2019年1月8日已经被刑事拘留,不能排除双方规避执行的嫌疑。且夫妻离婚协议仅为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不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即使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因汤茂云与张光艳未就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张光艳亦未能提供未办理房产过户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涟水县法院对汤茂云在案涉房屋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复议人张光艳主张案涉房屋系“唯一住房”不应被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首先,复议人未举证证明案涉房产系其唯一住房。其次,即使案涉房屋被拍卖,复议人可以就其享有的份额参与分配,所得价款可以用来维持生活。故本院对复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另外,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故本案由涟水县法院执行以及该院以谈话方式审查的程序合法。至于张光艳提出的过户产生的税费应当在罚金之前受偿的主张,应在执行分配过程中提出,并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复议申请人张光艳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涟水县法院(2021)苏0826执异10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光艳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执异10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玮审 判 员  刘群英审 判 员  黄春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王 姝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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