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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相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0823刑初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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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823刑初98号
  • 案件名称

    王文相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剑阁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王文相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8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相,绰号“牛娃子”,男,生于1977年7月24日,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住剑阁县。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相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文相与贾某等人在白龙镇电力宾馆餐厅吃饭喝酒后到该镇鱼池街“空瓶子”KTV唱歌喝酒。期间,王文相与贾某喝酒过程中,双方因言语发生口角纠纷,被在场的梁某劝开。同日23时许,王文相女朋友杜某唱歌返回座位时不慎摔倒,王文相欲起身扶杜某,贾某起身推了王文相一下,王文相心生不满,便朝贾某面部打了一巴掌,双方抓打在一起。同包间内的其他人上前拉架,双方情绪愈加激动,开始相互拳头击打对方面部、上半身躯干。贾某女朋友梁某1上前拉架时被王文相按倒在地,同时王文相顺手从茶几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击打梁某1头顶部,并抓扯梁某1头发,在场人员将梁某1拉开,后王文相将贾某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贾某的面部,同时拿起空啤酒瓶打击贾某头部,随后贾某也拿起空啤酒瓶击打王文相,被王文相用手挡开。随后王文相再次使用空啤酒瓶击打贾某,后双方被在场的人劝开。双方在互殴中造成贾某面部、嘴部挫伤、头部受伤;王文相头部血肿、手掌、手指戳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文相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1年4月20日,经对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贾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文相与被害人贾某达成赔偿协议,2021年5月10日,贾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王文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告人王文相主动到案说明、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文相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王文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文相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文相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一致。另查明,经本院电话通知被害人贾某参加诉讼,其表示不参加诉讼、赔偿已经私了、对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文相适用缓刑无异议。经本院委托剑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文相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告人王文相主动到案说明、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文相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等情节,且经调查评估适宜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被告人王文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培生人民陪审员  王先福人民陪审员  奂安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x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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