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崇明农场有限公司与倪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51民初5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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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51民初5889号案件名称
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崇明农场有限公司与倪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崇明农场有限公司;倪文华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51民初5889号原告: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崇明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敏。被告:倪文华,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崇明农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2021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崇明农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樊家栋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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