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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西安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1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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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1892号
  • 案件名称

    李军、西安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军;西安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1892号原告:西安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40。法定代表人:郭望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西安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冰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6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效;2.依法判令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归其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该商品房价款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1万元,总金额为167398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支付房屋首付款673980元,剩余房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然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由于资金困难,为企业融资通过签署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获得银行贷款供企业临时使用,被告对此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所得贷款由其使用并按期予以偿还。2017年2月17日,其将银行贷款偿还完毕,被告因个人债务问题不愿配合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导致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与被告通过虚假买卖商品房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被告对于涉案房屋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涉案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公证书》,证明原被告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真实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银行流水14张(户名李军,账号XXXXXXXXXXXXXXX6666银行卡,附续存、个贷划扣金额统计表)、银行存款凭证61张、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3张,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贷款均由原告予以偿还且偿还完毕,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园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该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52.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万元,总金额167398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前已付清房款673980元,余款100万元做10年银行按揭。现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21年3月9日作出的(2021)陕证民字第1524号《公证书》,内容为北京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欣冉、白笑菲与被告李军2021年2月23日的谈话笔录内容,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交易行为,是被告李军为了帮助原告公司获取银行贷款,被告李军从未付过该房屋的首付款和归还贷款,实际首付款和贷款的支付者都是原告公司,本案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已经还清。同时原告陈述该房屋的现状是由案外人郭海燕使用,并且郭海燕因本案房屋被查封,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本案涉案房屋2017年7月28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查封,后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等先后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交的2021年3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21)陕证民字第1524号《公证书》是被告李军在本案涉案房屋被法院多次查封后出具,且该公证书的内容仅为被告李军单方陈述,在2021年4月23日原告起诉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应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被查封的原因亦无法查明,故对原告确认2006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65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雪 书  记  员    冀  星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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