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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武辉、苏国彬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81执恢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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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执恢419号
  • 案件名称

    易武辉、苏国彬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易武辉;苏国彬;思南县加和食品厂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81执恢419号申请执行人:易武辉,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执行人:苏国彬,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被执行人:思南县加和食品厂。负责人:苏木晔,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易武辉与被执行人苏国彬、思南县加和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381民初2703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苏国彬、思南县加和食品厂偿还申请执行人易武辉人民币75万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易武辉与被执行人苏国彬、思南县加和食品厂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2021年年底前执行到位15万元,其余部分在2022年8月30日前履行完毕。现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381民初27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烈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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