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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利群、杨永强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6执1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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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06执1199号
  • 案件名称

    钱利群、杨永强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钱利群;杨永强;赵超
  • 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6执1199号申请执行人:钱利群,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执行人:杨永强,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赵超,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钱利群与被执行人杨永强、赵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苏0206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533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财产线索提供表等材料,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非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赵超持有保险,本院已冻结,冻结到期日为2024年9月7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予处置;未查得被执行人杨永强、赵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证券、支付宝、财付通、保险等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杨永强、赵超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赵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赵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公安部查询,被执行人杨永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赵超名下有浙B0××××机动车,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该车暂无法处置。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赵超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杨永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456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予冻结。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六龙社区调查,被执行人杨永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永强、赵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1年9月13日,本案有执行费430元、案件标的35338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舒秀琴审 判 员 荆 佩审 判 员 王益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陆鑫升书 记 员 柳飞一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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