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融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丽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24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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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2447号之一案件名称
海宁市融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丽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海宁市融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丽;胡斌;金雪海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24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宁市融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尚都银座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6438137X。 法定代表人:沈子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褚金潇,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孟丽,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胡斌,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金雪海,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海宁市融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孟丽、胡斌、金雪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8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宁市融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孟丽、胡斌、金雪海向申请执行人海宁市融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04273.28元、逾期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93元、执行费146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孟丽、金雪海名下无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被执行人胡斌投保的保险现金价值,本院已提取;名下有×××号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名下有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国际竹艺商贸城(塘浦工业园区)B3幢1-46室、1-47室、1-57室、1-58室、2-13室、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塘浦工业园区)D3幢2-08室房产六处,本院已轮候查封,并已发函首封法院请求参与分配。截至2021年9月3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60629.45元、案件受理费1193元、执行费1464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孟丽、胡斌、金雪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孟丽、胡斌、金雪海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胡斌罚款2000元,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孟丽、胡斌、金雪海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孟丽、胡斌、金雪海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1执24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宗强 审判员程建国 审判员金腾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顾雷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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