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忠、赵云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222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2224号案件名称
王明忠、赵云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明忠;赵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2224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忠,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赵云,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本院在执行王明忠与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辽050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欠款108600.2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轮候查封赵云名下房屋。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赵云名下暂无车辆、存款、工商登记、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赵云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欠款108600.20元及利息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涛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李 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丛利红、王长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553号 下一篇 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李学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102民初21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