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瑶、怀化鑫声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02民初3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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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02民初3725号案件名称
石瑶、怀化鑫声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石瑶;怀化鑫声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02民初3725号原告:石瑶,男,瑶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怀化鑫声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创新园标准厂房13栋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R7FKY3L。法定代表人:彭宏。原告石瑶与被告怀化鑫声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鑫声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劳务费42000元及逾期按总费用的5%计算每天的滞纳金(从2020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1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石瑶与被告怀化鑫声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写明被告应每月15号向原告一次性结清上一个月的加工费,逾期按总费用的每天5%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因被告拖欠加工费过多过久,又不接电话,拖延时间,找借口不支付加工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怀化鑫声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瑶为被告怀化鑫声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耳机喇叭产品,双方于2020年7月7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产品所需物料、相关设备和技术支持,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款式、数量及生产期限进行生产,被告每个月15号前向原告一次性结清上一个月的加工费,逾期按总费用的每天5%支付滞纳金给原告。2020年11月起,被告怀化鑫声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予依约支付加工劳务款,原告石瑶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加工合同》、加工对账单、退货单、银行转账凭证、住宿订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要求原告为其加工耳机喇叭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加工费。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加工费总计为3781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劳务费,原告的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损失客观存在,双方约定按总费用的每天5%支付滞纳金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予以调整,即被告以37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加工劳务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鑫声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瑶加工劳务费37817元及滞纳金(以37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加工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怀化鑫声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米仁裕人民陪审员 满 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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