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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星、赵立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127执异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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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27执异24号
  • 案件名称

    张瑞星、赵立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高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瑞星;赵立波;李平金;杜立军;张中秋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27执异24号异议人(案外人):张瑞星,男,汉族,住高邑县。申请执行人:赵立波,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被执行人:李平金,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被执行人:杜立军,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执行人:张中秋,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在本院执行赵立波与李平金、杜立军、张中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瑞星不服(2019)冀0127执46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瑞星申请称,高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27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并在诉讼中作出(2018)冀0127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张中秋名下、位于高邑县广播局南邻03510土地。异议人张瑞星于2009年3月7日取得位于上述查封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为:石高房权证高邑字第××号。异议人不服(2018)冀0127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书,请求解除(2018)冀0127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土地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8)冀0127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李平金、梁立平、杜立军、张中秋名下银行存款260万元或同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冀0127执46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中秋名下不动产三处;2021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9)冀0127执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张中秋名下位于顺城街××、土地证号为高国用(2003)第03510号的土地一宗,即涉案土地。涉案土地上附着异议人张瑞星名下房产一宗,即张瑞星名下、坐落于顺城街东侧广播局南邻1-2-401、1-2-7,房产证为石高房权证高邑字第××号的房产。上述事实,本院(2018)冀0127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书、(2019)冀0127执463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张瑞星房产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执行法院只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的,查封的效力不及于未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形,即本院对被执行人张中秋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查封效力不及于异议人名下的房屋。故本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瑞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员  武汉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晨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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