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623民初717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1623民初7170号案件名称
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利辛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623民初7170号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MR7EN4G(1-1)。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林,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购机款148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承担。合计:26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苹果7Plus手机一部,商品总价为4440元,首付0元,共12期4440元,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内付清。每期还370元,已还8期,剩余4期未还。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终止合同,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本案经本院特邀调解员徐淮主持调解,被告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 恒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623民初7170号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MR7EN4G(1-1)。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林,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购机款148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承担。合计:26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苹果7Plus手机一部,商品总价为4440元,首付0元,共12期4440元,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内付清。每期还370元,已还8期,剩余4期未还。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终止合同,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本案经本院特邀调解员徐淮主持调解,被告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 恒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