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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建立村冉家组与冉润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3民初1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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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3民初1944号
  • 案件名称

    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建立村冉家组与冉润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泾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冉润国;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建立村冉家组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1944号 原告: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建立村冉家组。负责人:冉某1,系该组组长。    被告:冉某2,男性。原告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建立村冉家组与被告冉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建立村冉家组组长冉某1与被告冉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建立村冉家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土地34.57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土地租赁费(以4494.1元/年的标准从2010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456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34.57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每亩每年130元,租赁期限10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继续使用租赁土地,但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并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支付租赁费,返还土地,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冉某2辩称:其租赁的土地系从王某某处转包而来,由其向村上交纳租赁费。合同已到期,租赁费交至2014年,其租赁了16.41亩土地。同意按照合同补交租赁费,也可以解除合同,但现在所租赁土地上栽植果树,如解除合同,村上应给其进行补偿。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建立村冉家组无证据提交。冉某2向本院提交王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缴费票据各1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18日泾阳县泾干镇建立村冉家组(甲方)与陕西省仪祉农校教师王某某(乙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村西老陵园以东耕地16.41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17年,即从2001年10月至2018年10月。每亩承包费100元,乙方须第一次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前三年的承包费(共计4923元),从第四年起到2018年10月,每亩承包费为110元,每两年交纳一次承包费(计3610元)。乙方逾期三个月不交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耕地。2006年8月王晋将上述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遂以王某某名义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至2012年度。2018年10月原告与王某某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该土地一直由被告继续使用。2021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土地并支付所欠土地租赁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并支付租赁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承包土地数量,承包期限,不清楚所欠租赁费多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建立村冉家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建立村冉家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瑞  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维  静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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