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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忠、吕厚芳等李泳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81民初4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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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81民初4146号
  • 案件名称

    马建忠、吕厚芳等李泳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灵武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马建忠;吕厚芳;李泳波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81民初4146号原告:马建忠,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俊瑛,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厚芳,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泳波,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建忠与被告吕厚芳、李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啤酒款3981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28.97元(利息暂自2017年4月3日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共计52342.97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经营宁夏恒鼎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灵武大世界娱乐会所。原告系啤酒代理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经常在原告处订购啤酒。2017年2月、3月,被告订购一批啤酒,每次均由工作人员签字,最后由被告吕厚芳签字确认。2017年2月至4月及2018年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39814元啤酒,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19年1月,被告之间互换了身份,但大世界娱乐会所仍由二被告经营。2019年6月20日,被告将大世界娱乐会所注销,但对原告的啤酒款一直不结算,不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马建忠系灵武市东塔镇灵杰批发部的经营者,灵武市东塔镇灵杰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故马建忠主张吕厚芳、李泳波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建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月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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