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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龙、任玉花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恢1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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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恢1766号
  • 案件名称

    张学龙、任玉花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学龙;任玉花;刘永锋;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02执恢1766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9XXXXX-2。法定代表人乔培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苗苗,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学龙,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任玉花,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刘永锋,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该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申请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龙、任玉花、刘永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学龙、任玉花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执行人刘永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0520元、案件执行费1280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车辆登记信息但无车辆线索,有房产登记信息但不能立即变现。2、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未能找到其他供执行的财产。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法找到且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 春 生审  判  员    刘 庆 勃审  判  员    成    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执  行  员    杜加东书  记  员    刘统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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