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1与阮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3民特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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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特344号案件名称
阮某1与阮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阮青锋;阮青箐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3民特344号申请人:阮某1,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阮某2,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代理人:叶某某(系被申请人母亲),女,194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申请人阮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阮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阮某1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阮某2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出生就XXX残疾,一直未婚未育,生活需要照顾,故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申请人阮某1为监护人。代理人叶某某称,被申请人系其小儿子,同意申请人的陈述,因代理人年纪大身体不好,现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由申请人阮某1担任阮某2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阮某2,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住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申请人系兄弟关系。2021年8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申请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叶某某与阮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阮某1、阮某2、阮某2三个儿子,阮某1于1999年5月18日死亡。现阮某1与叶某某协商一致由阮某1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阮某2经鉴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阮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指定监护人问题,被申请人阮某2无配偶、子女,其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因年老体弱,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申请人阮某1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阮某1担任阮某2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阮某1在担任阮某2监护人期间,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加以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阮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阮某1为被申请人阮某2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崔彦法官助理 孙雯书 记 员 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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