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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张永山,李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8民初3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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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8民初3722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张永山,李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巫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张永山;李发春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38民初3722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滨河支路25号杨河花园7号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6131713C。负责人:刘建康,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沛,男,系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大琦,男,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张永山,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李发春,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张永山、李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林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  官  助  理      冉  倩书  记  员   赵才茂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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