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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与王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33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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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33980号
  • 案件名称

    梁建与王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梁建;王飞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33980号原告:梁建,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梁建与被告王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王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施工费15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关系,由我出车将被告在通州区庙上村、留庄村、黎辛庄村、大营村工地的渣土拉出掩埋。2018年1月21日,经我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我施工费用288320元,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但年份误写为2019年。后被告分三次向我支付1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王飞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王飞向梁建出具《欠条》,载明其收到庙上村、留庄村、黎辛庄村、大营村土票共计1236车,其中146车每车420元、1090车每车300元,总计388320元,已结100000元,剩余288320元。庭审中,梁建主张王飞承包了《欠条》中所涉的几个村拆迁时的渣土清运工作,其出车运送部分渣土,并表示《欠条》尾部的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系笔误,应为2018年1月21日。梁建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转账截图,载明案外人王亚茹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和2019年2月3日向其转账共计130000元,梁建认可该款项为王飞所支付欠款。梁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王飞的短信记录,载明2019年2月3日在收到王飞支付的30000元后,梁建告知王飞欠款还剩余158000元。梁建表示王飞在支付上述130000元后再未偿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梁建出车为王飞进行渣土清运,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双方对施工费用进行结算后,王飞应按欠条所载数额支付欠款,现王飞经梁建多次催要后仍拖欠施工费用不妥,故对于梁建要求其支付剩余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建主张的剩余欠款数额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对应,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建施工费用1583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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